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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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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时不至于缩手缩脚又有助于弘扬正义抑制邪恶势力维护社会的政常秩序因此我们说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即使在今天对我们仍具有借鉴意义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研究所
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记载了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妇孺皆知,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顺应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但这些法令法规因时代久远和历史的变革,有的早已佚失,有的散见于不同的文献典籍中,十分零乱,迄今尚未见学术界有专文进行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一件憾事。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不妥之处祈求教正。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条款很多,概而言之可分为如下三方面的内容:一、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自公元前21世纪我国第一个奴隶制政权夏朝建立以来,作为国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亦随之产生。在此后近三千年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中国古代的法律逐渐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礼法合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翻开中国古代的法律古籍,我们发现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与其对法律制度重要性的熟悉是分不开的。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有两种职能,一种职能是为了维护其专治统治的需要,另一种则是为了惩恶扬善,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发展。《汉书。刑法志》中所言的“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正是后一种职能的体现。从这种思想和熟悉出发,历代统治者都制定了禁暴卫善的法规,以保障见义勇为、惩治邪恶势力者的切身利益。
在现存的先秦文献中,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应首推《易经》。《易经。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很显然,《易经》中的这条爻辞含有见义勇为的因素。在近年来出土的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中,有《易经。渐。六四》爻辞,其文为:“鸿渐于木,或直其寇,毂,无咎。”据从希斌先生研究,“直”,《索隐》“古例以直为值,值者当也。”在此引申为“遭遇”之义。“毂”,《说文》:“毂,从上击下也。”这段爻辞的意思是说“与盗寇相遇,击之无咎”。[注释]足见当时的法律有类似后世正当防卫的规定,当自身或社会受到侵害时,奋起出击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在先秦时期有关周代的典制文献《周礼》一书中,也有多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据《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盗,指盗取人物;贼,泛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以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很明显,这则史料既有正当防卫的含义,也有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另据《周礼。地官。调人》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更是明令对见义勇为者给予法律保护。凡被路见不平、见义勇为者杀死的犯罪分子不答应其家人寻求复仇,若要复仇则依法对其处死。由此可见,西周时期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还是十分完备和具体的,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也体现了公正的原则。
自西汉以后,封建正统的法律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德主刑辅、礼律融合的法律体系日趋形成,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立法也更加具体具体。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典籍流传下来的极少,我们已很难窥其全貌。但从这一麟半爪的零星记载中我们仍可以找出汉魏南北朝时期对见义勇为者法律规定的痕迹。如汉朝时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注释]北周时期,又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法自杀之,不坐。”[注释]从这些法律规范来看,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保护的思想。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隋唐时期的许多法律规定都直接来源于南北朝,对此,陈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一书中早有高论,此不多赘。在现存的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疏议》一书中,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具体。据《唐律疏议》卷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之徒不答应其反抗和逃跑,必须束手就擒。若其反抗和逃跑,傍人对其格杀勿论。可见,唐律中对见义勇者给予了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宋代法律制度沿序了唐朝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据《宋刑统》卷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
宋代以后,许多朝代仍沿袭了以前的规定。如明律规定:“若罪人持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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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论文牛人 | 写于:200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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